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场,区政府各部门,咸安经济开发区,咸宁向阳湖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咸宁鄂南大竹海生态风景区,咸安商贸物流区,华彬金桂湖低碳经济示范区:
《咸安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安区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5日
咸安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等文件精神,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区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结合,建立长缴多得、多缴多得及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凡是具有我区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应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乡镇办场按照鄂编发〔2010〕3号文件的规定设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制村(社区)设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
区财政、国土、公安、民政、统计、审计、农业、残联、金融等部门应全力支持、密切配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每年按时缴费的参保人员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20元,区财政补贴10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其中省财政补贴30元,区财政补贴1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40元,区财政补贴20元。
对重度残疾人(1-2级),区政府为其按最低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对象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区残联负责。
村主职干部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补助或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由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根据国家、省规定及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等情况确定。
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时,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加发1元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在15年的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每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加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地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其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2个月确定,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截至2015年1月1日,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按月领取,其中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从2015年1月起,享受按缴费年限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截至2011年7月1日,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二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辖区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已列入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各级政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乡镇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相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缴费,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核定,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每年应参加领取待遇资格年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其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十八条 对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乡镇办、村(社区)实时联网。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