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湖北亿达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301MADX5J27X1
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白鹤村九组5号-1号
我局于 2025年4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5年4月6日开始调试制棒设备,4月12日调试炭化炉设备,并进行了机制炭的试生产,试生产过程中存在配套环保设施建设不完善(废气处理设施静电除尘器未安装,部分碳化窑内产生的炭化烟气经顶部直接排放、顶部的排气管未引入主排气管进入冷凝分离器,炭化废气未通过低氮燃烧处理)。你(单位)竹制品加工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行为属于违反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投产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亿达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平的身份;
2.2025年5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亿达竹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的情况;
3.2025年4月27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湖北亿达竹业有限公司竹制品加工项目在配套环保设施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进行投产使用;
4.2025年5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亿达竹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的情况;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亿达竹业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李卫东的身份;
6.湖北亿达竹业有限公司2025年4月电费缴纳单、原料入库单、产品出库单等复印件证明湖北亿达竹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生产活动;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8.2025年6月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亿达竹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曾平负责公司的主体工程、配套环保设施建设、环保验收工作。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我局于2025年6月13日下达《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5〕2号) 并于2025年6月13日送达至你(单位),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第一部分环境影响评价类: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五)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等的罚款幅度裁定:
1、应当执行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生产性)(10%)
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2%)
违法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5%)
环保设施的配套情况:配备少量环保设施(5%)
2、整改情况
是否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停产且采取整改措施(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
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0%)
4、对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轻微(1级)(2%)
总计百分值为24%
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该公司实际从事生产的员工共有22人,属于小型企业,百分值为-10%。
依据表5裁量的计算方法:
对单位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100万=最高法定罚款上限100万×(24%-10%)=100万×14%=14万
对个人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24%-10%)=20万×14%=2.8万
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第七条 罚款金额计算】(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 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2、对你(单位)总经理曾平罚款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咸安区分局三楼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联系人余丽霞,0715-8376103),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聂继伟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