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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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88191526F

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李堡桥村

2025年11月2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实施检查,于12月19日将线索材料移交咸安区生态环境分局,咸安分局于2025年12月22日对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26年2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12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艾昊、邹晓伟亮执法证后,现场检查并委托湖北星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锅炉废气排气筒进行检测,2025年12月3日,湖北星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XCT-1W(2511)【检】字27102号,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在11月27日的生产过程中的颗粒物为109mg/m³、氮氧化物为335mg/m³,烟气流量为4930m³/h,检测结果中的颗粒物、氮氧化物超过了《生物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T 1906-2022)中(颗粒物30mg/m³、氮氧化物200mg/m³)的标准。颗粒物超标263.33%,氮氧化物超标67.5%,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27日,潘建兵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兵接受调查;

2.2025年11月2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当日正常生产,委托第三方湖北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锅炉废气排气筒进行采样的现场情况;

3. 2025年11月27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的情况;

4.2025年11月27日对潘建兵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5.2025年11月27日,潘建兵提供的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项目环评批复复印件(咸环安审字〔2025〕02号),证明该公司项目废气主要为上料、清灰废气、锅炉废气。锅炉废气通过“低氮燃烧+多管除尘+布袋除尘”处理后经1根28m高排气筒排放,锅炉废气执行《生物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2/T1906-2022)表1中限定值2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上料、清灰废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表2中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6.2025年11月27日,潘建兵提供的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书编号:91421200788191526F001P);

7.湖北星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XCT-1W(2511)【检】字27102号,证明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2025年11月27日生产过程中颗粒物、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

8.2026年2月4日潘建兵提供的2025年新欣新材料公司12月在职人员工资表,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2025年报表,证明该公司属于微型企业;

9.2026年2月4日对潘建兵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6年2月4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2025年11月2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对现场检查查明违法事实的认可,并积极整改的情况;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11.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2025016轮次生态环境部大气远程监督帮扶问题整改回复》,证明该公司对违法事实完成整改的证明;

12.湖北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项目编号:GX2025120174),证明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整改完成后达标排放;

13.潘建兵提供的咸宁市新欣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态损害赔偿委托书,2026年6月16日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证明该公司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4.新欣新材料2.5t/h生物质锅炉建设项目验收公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6622下达《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66)并2026622送达至你(单位),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你(单位)于2025年11月27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后,积极主动整改,并于2025年12月4日整改完成并达标排放,同时主动委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专家开展评估,并于2026年6月15日签订了生态赔偿协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表45的罚款幅度裁定,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第九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咸安区分局三楼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联系人刘程0715-8376103),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聂继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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