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违免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首违免罚的情形 | 首违免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一)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首次被发现,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数额,首次被发现,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参保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医疗保险费,首次被发现,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首违免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减轻处罚的情形 | 减轻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
2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减轻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
3 |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减轻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首违免罚的情形 | 首违免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
2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从轻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
3 |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从轻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首违免罚的情形 | 首违免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缴纳的。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
2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且主动及时改正的。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不予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
3 |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且主动及时改正的。 |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不予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 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行政约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