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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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安区石头干货调料批发部

经营者:余才

2022年9月20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咸宁市公共检测中心,对当事人咸安区石头干货调料批发部配送至咸安区营哲干货店经营的干红豆菇进行了抽检。2023年2月23日,我所收到区局质量股移送的检测报告,当事人经营的干红豆菇进货数量:3箱;进货日期:2022年7月25日;单据编号:XS-2022-07-25-655。经咸宁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23年3月2日,经区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余才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询问得知,当事人2022年7月25日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江农副产品批发部共购进了3箱干红豆菇,进货价为900元/箱,每箱/25斤,进货价36元/斤,销售价为38元/斤,货值金额2850元,获利150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证明。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经营者余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余才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图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4.进货票据复印件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干红豆菇的来源;

5.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干红豆菇的事实;

6.产品召回公告一份,证明了对该产品进行召回,实际召回0.

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当事人签字认可。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配合,暂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提供了该批次干红豆菇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要求你单位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健全进货查验制度,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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